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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的通知

颁布时间:2004-04-19  发文字号:晋地税税一发[2004]第9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的通知(国税函[2004]420 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ОО四年四月十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的通知 国税函[2004]4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国办函〔2004〕23号)转发给你们。根据国务 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解释的精神,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人同时也 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人。请你们结合本地情况认真贯彻执行,进一步加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 二○○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 国办函〔2004〕23号 国家税务总局: 你局《关于明确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扣缴义务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扣缴义务人的请示》(国税发[2004]14号)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 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中的"征收、管理",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一律比照增值税、消 费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