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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开展生产经营的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颁布时间:1994-12-22  发文字号:晋地税所字[1994]第25号

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发[1994]640号《关于军队开展生产经营的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开展生产经营的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4]6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94)财税字048号下发 的《关于军队开展生产经营的征税问题的通知》,各地在执行过程中,提出了一些有关所得税的具体问题,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 军队企业的范围界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 军队企业的成立,必须有军委、总后及总后生产部和军队各级后勤生产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或手续; (二) 企业由军队有关部门投资、资产产权属军队; (三) 企业实现的税后利润应按规定比例上交军队系统,用于弥补军费不足。 二、 对军办厂矿企业等在1995年底以前减按应纳所得税款的30%征收所得税的规定,这是指按国家规定的统一税率33%计算出应纳所得税款的 30%征收所得税。 三、 军队企业在纳税年度中享受国家给予的优惠政策时,如遇有多项优惠政策供选用,只能选择其中之一执行。 四、 军队系统国有企业的所得税,由各级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税款缴入中央金库。军队系统所属集体企业的所得税,由各级地方税务征 收,税款缴入地方金库。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