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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葡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颁布时间:1998-06-05  发文字号:晋地税外发[1998]第18号

各地、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税函(1998)25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葡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印发给你们,请遵 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六月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葡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税函[1998]2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于1998年4月21日在北京正式签署。该协定还有待双方 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现将该协定文本印发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对所得税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义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 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国方面: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3,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葡萄牙方面: 1,个人所得税; 2,公司所得税; 3公司所得税地方附加。 (以下简称“葡萄牙税收”) 四、本协定地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替第三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主管当局将各自税法 所做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 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堪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葡萄牙”一语是指葡萄牙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位于欧洲大陆的葡萄牙共和国领土,亚速尔和马德拉群岛,其各自 的领海,以及根据葡萄牙法律和国际法,葡萄牙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自然资源的管辖或主权权利的任何其 它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 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葡萄牙;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葡萄牙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它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 (八)“国民”一语是指: 1、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法人、合伙企业和团体;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是指; 1、在中国方面,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2、在葡萄牙方面,财政部长、税务局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 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 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但是,该用语不包括仅由于来源于该国的所得,在该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 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经营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然而,如果 这个人在缔约国一方没有其经营的实际管理机构,经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其总机构,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确定该人为本协定中缔约 国一方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 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 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 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 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 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 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 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 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 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 营业的除外。如 果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 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同在 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利润在缔约国 各方应归属于该常 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在国 或者其它任何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 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 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二、船运企业的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 约国为所在国。 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 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所得的,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 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 定上述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 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 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的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 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适用第一款 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缔约国 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 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面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得,则所征税款不应 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下述机构的利息,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一)在中国: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局; 2、中国人民银行; 3、国家发展银行; 4、中国进出口银行; 5、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6、由中国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完全拥有的,并经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同意的任何其他机构; (二)在葡萄牙: 1、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 2、储蓄总行; 3、国家海外银行; 4、葡萄牙投资、贸易和旅游协会; 5、由葡萄牙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完全拥有的,并经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同意的任何其他机构。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 信用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 在该缔约国另一方面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 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十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 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 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或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人与受让所有人没有 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 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 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 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到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 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 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 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 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 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数额超出 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 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 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缔约国一方企业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在财产又主要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 人的范围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 另一方征税。 (一)经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 税。 (二)在有关历年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要以仅对在该缔约国 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 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 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 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其受雇的活动取得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 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三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经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取得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 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 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如果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的活动主要是由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资助或者是按照缔约国双 方的文化协议或安排进行的,对其取得的本条所述所得,在其从事活动所在国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除适用第十九 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 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缔约 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报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 该项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 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第、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来提供服务取得 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一、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一方居民,主要是为了在该缔约国一方在大学、学院、学校或为缔约国 一方政府承认的并且认定的非营利的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或者按照官方文化交流计划,停留在缔约国一 方。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三年内免于征税。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主要是为一某个人或某些人的私利从事研究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一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 国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或取得的下列款项或所得,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于征税; (一)为维持生活、接受教育、学习、研究或培训的目的,从该缔约国一方境外取得的款项; (二)政府或科学、教育、文化机构或其他免税组织给予的助学金、奖学金或奖金。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 约国另一方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