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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啤酒计征消费税有关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颁布时间:2002-03-22  发文字号:晋国税函[2002]第151号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啤酒计征消费税有关问题的批复》的通知(国税函[2002]166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啤酒计征消费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2〕166号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啤酒计征消费税有关问题的请示》(甬国税发[2001]6l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 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 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84号) 的有关规定,对啤酒生产企业销售的啤酒,不得以向其关联企业的啤酒销售公司销售的价格作为确定消费税税额的标准,而应当以其关联企 业的啤酒销售公司对外的销售价格(含包装物及包装物押金)作为确定消费税税额的标准,并依此确定该啤酒消费税单位税额。 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