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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和尼日利亚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颁布时间:2002-06-19  发文字号:晋国税函[2002]第266号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和尼日利亚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函[2002]444号)转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六月十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和尼日利亚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税函[2002]4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于2002年4月15日在阿布贾正式签署。该协定还有待 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现将该协定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二OO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和财产收益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 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尼日利亚: 1.个人所得税; 2.公司所得税; 3.石油利润税; 4.财产收益税,以及 5.教育税 (以下简称"尼日利亚税收") (二)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 所做出的实质性变动通知对方。 第三条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尼日利亚"一语是指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包括根据国际法以及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大陆架法业已或者将规定的,尼日利亚联邦共和 国行使权利的海底、底土及其自然资源等领水以外的地区; (二)"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 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按照上下文,是指尼日利亚或者中国;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尼日利亚税收或者中国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 1.在尼日利亚,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公民身份或国籍的个人;在中国,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建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 1.在尼日利亚方面是指联邦财政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2.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 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注册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缔 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 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主管当局应通过相互协商解决该问题。 (四)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主管当局应通过相互协商解决该问题。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工厂直销店;以及 (七)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或者陈列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或者陈列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 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 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代表该企业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 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且该企业 和该代理人之间的商业和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时,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 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且该企业和该代理人之间的商业和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时,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 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 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 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 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 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 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 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 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 者其他任何地方。但是,常设机构使用专利或者其他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他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他类似款项, 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向其借款所支付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都不得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 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该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他办事处取得的专利和其他权利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他类似 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贷款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他办事处所取得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 除外)。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 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上述各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他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他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海运和空运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国际运输所取得的利润或收益在缔约国另一方免税。 二、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联属企业 -、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 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 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 述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 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 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七点五。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享受"股份或"享受"权利、矿业股份、发其人权利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其他权利取得的所得,以 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 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 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假如产生股息的权利主要是为了利用该条的好处,而不是为了真正的商业原因,而设定或赋予的,则不适用于该条的规定。 六、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 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 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 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七点五。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拥有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 息,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 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 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 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 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利息,上 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假如产生利息的权利主要是为了利用该条的好处,而不是为了真正的商业原因,而设定或赋予的,则不适用于该条的规定。 八、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 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 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 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七点五。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 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 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 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 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 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 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假如产生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主要是为了利用该条的好处,而不是为了真正的商业原因,而设定或赋予的,则不适用于该条的规定。 七、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 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 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 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属于经营上述船舶或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国征税。但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经常为从事上述活动目的的 固定基地除外。对于上述固定基地,缔约国另一方可以对仅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 活动。 第十五条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 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 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 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财政年度开始或终了的任何十二个月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 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 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 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按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共福利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 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 金。 第二十条教师和研究人员 一、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主要是为了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缔约国 一方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该缔 约国一方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两年内免予征税。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主要是为某个人或某些人的私利从事研究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一条学生和实习人员 一、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 国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来源于该缔约国以外的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二、第一款所述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取得的不包括在第一款内的赠款、奖学金和劳务报酬,在接受教育或培训期间,应与其所停留国 居民享受同样的免税、优惠或减税。 第二十二条其他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发生在什么地方,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 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 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尼日利亚,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根据中国法律以及本协定的规定,在中国取得的利润、所得或应税收益,不管直接缴纳或通过扣除缴纳的中国税收(不包括涉及股息时 支付该股息前对利润征收的税收),应允许从中国计税的同样利润、所得或应税收益计算的尼日利亚税收中抵免。 (二)中国居民公司支付给尼日利亚居民公司的股息,当该公司直接或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百分之十的选举权时,除本款(一)项规定 允许抵免的中国税收外,抵免应考虑该公司就支付股息的利润缴纳的中国税收。 二、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中国居民从尼日利亚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尼日利亚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 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第二十四条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 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 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