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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工贸)企业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颁布时间:2002-10-29 发文字号:晋国税函[2002]第458号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各外贸(工贸)企业: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工贸)企业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27号)转发给你们,同时明
确:对2001年7月1日后外贸(工贸)企业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口货物,该企业在申报出口退税时,除提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
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外,还应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他联次复印件。请一并贯彻执行。
二00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工贸)企业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2]8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一些地区来文,要求对有关外贸(工贸)企业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办理退税的问题予以明确。经研究,根据《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0号)精神,现对外贸(工
贸)企业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办理退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2001年7月1日前外贸(工贸)企业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口货物,一律不得办理出口退税,已退税款予以追缴入库。
二、对2001年7月1日后外贸(工贸)企业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口货物,凡按照国税发[2002]10号文件的规定,经销货方所在地
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并出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的,主管外贸(工贸)企业出口退税
的税务机关可作为申报出口退税的合法凭证办理退税;凡未经销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并出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
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的,一律不得办理出口退税。
特此通知
二00二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