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首 页 > 财税工具 > 山西国税法规 > 正文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生产企业自营和委托代理出口货物征、退税依据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颁布时间:1996-01-24 发文字号:晋国税进发[1996]第4号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出口企业:
关于生产企业自营和委托代理出口货物的征、退税依据及计算公式,总局已在《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第五条中明确。由于对
出口货物完全以当期离岸价和外汇人民币牌价折成的人民币金额为依据计算征、退税额,既不能取得确定的退税凭证,也无法确定其是否按
规定足额纳税,因此,经请示总局,我省仍采用现行办法计算征、退税。
1、对生产企业直接自营出口的货物,一律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销售金额计算征、退税。即生产企业所属进出口公司(或分公司、进出
口部,等等)出口本企业自产货物时,应以买断形式向生产企业收购,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销售金额和
规定的征税税率与退税率计算征、退税额。
2、对生产企业委托代理出口的货物,生产企业应根据山西省国家税务局晋国税进发(1995)21号《关于加强出口退税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第三条规定,以出口货物离岸价和结汇当天外汇人民币牌价折成的人民币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以《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
定》第五条规定的计算公式分别计算征、退税额。
特此通知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