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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亏损弥补问题请示答复函的通知

颁布时间:1995-11-20  发文字号:晋国税所发[1995]第58号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省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80号文《关于企业亏损弥补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函》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关于企业亏损弥补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函 财税字[1995]80号 陕西省财政厅: 你厅陕财税(1995)028号《关于企业亏损弥补问题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1994年税制改革后,凡纳入企业所得税征收范围的企业均应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09号《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 定》第十条(一)的规定:“对企业1993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亏损,允许按新税法规定的年限进行弥补。其以前年度发生的亏损,仍按原规 定的年限执行。”因此,企业1993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亏损可以依照上述规定用1994年度实现的利润弥补。 一九九五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