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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

颁布时间:1996-10-22  发文字号:晋国税所发[1996]第39号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省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6)15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财政部、国家 税务总局财工字(1996)41号文以及我省的实际情况,现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盈利企业的新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达到10%以上(含10%),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据实列支外,企业可在决算后到汇算 清缴结束前,填写抵扣申请表(附后),报经地市国税局审核,上报省国税局批准后,可再按其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 税所得额。 二、为鼓励企业与其他单位进行联合开发,由集团公司集中向成员企业收取并使用的技术开发费,实行预决算管理办法,即由集团公司和 成员企业于每年年初,本着必须合理的原则,参考上年度技术开发费的支出情况和本年度支出预测及时编报本年度开发费预算表,报地市 国税局批准后收取,年终报送全年技术开发费支出情况,并接受审查。 三、企业为验证,补充相关数据,确定完善技术规范或解决产业化、商品化规模生产关键技术而进行中间试验,报地市国税局认定批准 后,中试设备的折旧年限可以在国家规定的基础上加速30——50%。 附件:企业技术开发费增长抵扣应税所得额申请表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发〔1996〕1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精神,现就其中有 关的税收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企业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计入管理费用,在年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计税工资予以纳税调整。 二、盈利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达到10%以上(含10%),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 用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年终经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增长未达到10%以 上的,不得抵扣。 亏损企业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只能按规定据实列支,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三、盈利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比上年增长达到10%以上的,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可就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 的部分,予以抵扣;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抵扣。 〔备注:1996年10月16日晋地税所字(1996)第35号〕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日 附表:{企业技术开发费增长抵扣应税所得额申请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