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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对设在中西部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给予三年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的通知

颁布时间:1999-10-19  发文字号:晋国税所发[1999]第132号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9)172号“关于实施对设在中西部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给予三年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的通 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了具体实施办法,一并下发,请严格按通知精神及实施办法执行。同时各地在贯彻执行过程中 应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调查了解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反馈给省局,以便统一研究解决。 一、关于实施范围:根据“通知”精神,在我省执行的地域为除省会城市太原市的老市区(包括国家级的太原高新技术开发区)以外的所 有地区。 二、关于审批期限、程序及批准权限; 1、凡可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当于可享受该优惠年度的第一季度将其从事的行业、主要产品名称、经营期限、享受优惠的申请、 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合同和章程以及生产经营情况、上一年度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等有关资料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同时应附地、 市一级计季的产业认定证明。 2、企业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接到企业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税收管理程序逐级报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审批。 三、关于执行时间; 本实施办法从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对设在中西部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给予三年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的通知 国税发[1999]1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国务院最近决定,对设在中西部地区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三年内,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 所得税。现就实施这一税收优惠政策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关于执行的地域范围 可执行本项税收优惠政策的中西部地区是指:未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税法)第七条的有关规 定实行减低税率(包括减按15%税率和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地区,即除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苏州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 区、保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旅游度假区、沿海开放城市、省会(首府)城市、沿江开放城市、沿海经济开发区、沿边开放城市 (县、镇)等地区以外的地区。 二、关于执行的产业范围 可执行本项税收优惠政策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从事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对外贸易经济 合作部联合发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限制乙类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 三、关于优惠期的计算 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三年内为本项税收优惠政策的优惠期。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三年是指,享受税法第八条第 一款规定的减免税期满后的三年。 在本项税收优惠期间,企业同时被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或产品出口企业且当年出口产值达到总产值的70%以上的,可再依照税法实施细则第 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或第(八)项规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减半后的税率不得低于10%。 四、关于审批程序 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将其申请、营业执照、章程和生产经营情况等有关资料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具体申报期限、审核 程序和批准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级税务主管机关依据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本通知规定,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 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五、关于执行时间 本项税收优惠政策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00年1月1日尚处于本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税收优惠期间的企业,可就自2000年1月1日 起的剩余优惠年限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至2000年1月1日已过本项优惠期间的企业,不得追补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