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首 页 > 财税工具 > 税收法规 > 正文
关于农村信用社有关缴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颁布时间:1996-11-30 发文字号:晋农金改办字[1996]第13号
各地、市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各县(市、区)信用联社,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国家税务总局农金改办(1996)48号联合通知,现将我省农村信用社有关纳税问
题明确如下:
1、按照国务院国发(1996)33号文件规定,农村信用社的行政管理工作由县联社及各级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县
联社及各级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所收取的管理费,不征收营业税。
2、根据《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信用社对超过原约定期限未收回的放款(含展期)的应收利息,列入表外科目核
算,实际收到利息时再计入当期损益,为了避免重复征税,对信用社表外科目核算的应收利息不计征营业税,待信用社实际收到利息计入当
期损益时,再计征营业税。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