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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资源税征收管理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颁布时间:1997-02-23 发文字号:晋政发[1997]第20号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了加强资源税和征收管理,充分发挥资源税调节级差收入的作用,从而保护国家资源,限制乱采乱挖,增加我省地方财政收入。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就资源征收管理中有关问题通知如
下:
一、资源税应矿产品具体适用的税目,在国家未下达资源税税目注释之前,按照《山西省资源税税目注释》执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产品,按每吨或每立方米
0.50元的单位税额征收;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产品,按每吨0.40元的单位税额征收。
《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产品和其他有色金属矿的税额需要调整的,由省地方税务局在国家规定的幅度内
核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几个主要品种的矿资料等级表》未列举名称的适用税额需要调整的,由省地方税务局
根据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资源状况,参照《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和《几个主要品种的矿产资源等级表》中确定的邻近矿山的
税额标准,在30%的幅度内核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纳税人开采或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到重大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的规
定可给予减免或免税。资源税减、免应认真调查核实,逐级审查,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五、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生产或者收购应税矿产品的,必须使用资源税已税证明书。收购单位收购未取得资源税已税证明书的矿产
品,必须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六、省地方税务局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和本通知精神,结合实际,制定资源税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并报省政府备
案。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