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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西省资源税代扣代缴及委托代征管理暂行办法》、《<山西省资源税已税证明单>管理暂行办法》、《山西省资源税减免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时间:1997-06-02  发文字号:晋地税流发[1997]第25号

《山西省资源税已税证明单》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资源税代扣代缴的管理,根据税法规定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资源税征收管理中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结 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范围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山西省资源税已税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 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证明单》,是指在资源税应税矿产品和盐(以下简称应税产品)的购销活动中,据以证明购销的应税产品为已税产 品的凭证。 第四条 《证明单》由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设计、统一管理,各地、市地方税务局印制、发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制、伪造、 变造《证明单》。 第六条 申请领购《证明单》的纳税人应当提出领购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关证明,以及财务印章的印 模,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根据其月销售能力领取《证明单》,作为下期交纳资源税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征管需要,在发放《证明单》时,预征相应的资源税,按月清算。 第八条 未在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可到纳税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开具《证明单》,但须预交《证明单》注明部门的资源 税。 第九条 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时,应当向收购方开具与应税产品实际销售数量相等《证明单》作为已税凭证收购方据此不再代扣资源税。 不开具《证明单》的,视为未税产品,由收购方规定代扣代缴资源税。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收购应税产品时,应当向销售方索取《证明单》。对不能开具《证明单》或超出《证 明单》注明销售数量的部分,必 须按规定代扣代缴资源税。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的税款应及时登记"资源税代扣代缴台帐"(附表三),按期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资源税代扣代缴税款报告 表"(附表四),并将本期收取的《证明单》附后,对少扣税款或既没有收取《证明单》又没有代扣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 第十二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资源税时,应认真核对扣缴义务人所收《证明单》注明的已税产品数量是否与实际收购及使用的数量 相等,并依实征收。对于扣缴义务人附交的《证明单》,要及时加盖注销印章后,由企业留存备查。 第十三条 领用《证明单》的纳税人应认真保管、使用《证明单》,不得转借他人,如有遗失,视同销售应税产品缴纳资源税。各级地方 税务机关对《证明单》要视同税票管理,建立严格的领、用、存、销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定期对纳税人的《证明单》、完税凭证等进行稽核,对违反本办法领购、使用《证明单》的单位和个人,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具体稽核办法,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另 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日 山西省资源税减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资源税减免税的管理,根据税法规定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资源税征收管理中心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结合我 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范围内对资源税减免税的管理。 第三条 凡在我省范围内开采应税矿产品和生产盐(以下简称应税产品)的纳税人,在申请减免资源税时,应遵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四条 纳税人在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可按照税法规定及时向主管地方税务 机关提出减免税资源申请。 第五条 纳税人在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减免资源税申请的同时,应如实填报《山西省资源税减免申批表》(表样附后),并递交其主 管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减免资源税申请和《山西省资源税减免申批表》后,要及时认真调查核实,并逐级审查,一户一文 上报省局,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资源税的减免必须按本办法规定执行,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减税或免税。如有擅自减免税的,按照税法严肃查处。 第八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山西省资源税已税证明单"使用补充说明 各地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局: 为了统一规范"山西省资源税已税证明单"的操作使用,现将有关事项补充说明如下: 一、套印使用的"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各局资源税管理专用章"印模的大小形状同一发票专用章。 二、在证明单及存根上均要加盖县级以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印章。 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代纳税人开具的证明单,须在证明单及存根上注明已交税款的税票号码。 四、证明单的具体剪口操作(以开具36吨应税矿产品为例,点划线表示剪口线): 各地在执行中如有其它问题,请及时上报省局。 附:{山西省资源税已税证明单}{山西省资源税已税证明单领购簿}{山西省资源税减免审批表}{资源税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资源税代扣代缴税款台帐}{图示}

各地、市地方税务局,局直属征收局: 为贯彻落实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资源税征收管理中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资源税的征收管理,省局制定了《山 西省资源税代扣代缴及委托代征管理暂行办法》、《<山西省资源税已税证明单>管理暂行办法》和《山西省资源税减免税管理暂行办 法》。其中《<山西省资源税已税证明单>管理暂行办法》暂在有色金属矿和黑色金矿范围内试行。现将上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 行。执行中如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日 山西省资源税代扣代缴及委托代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省资源税的征收,有效堵塞漏洞,逐步规范资源税的征管,根据税法规定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资源税征收管 理中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范围内对资源税代扣代缴及委托代征的管理。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收购(包括购买、下同)未税矿产品的独立矿山、联合企业及其他单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和盐的运销 单位均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接受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委托并签订委托代征协议的单位为资源税的受托代征单位,应按代征要求代征资源税。 第四条 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主管地主税务机关可根据需要发给代扣代缴证书。 受托代征资源税的单位,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发给委托代征证书,按代征证书的要求,以地方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资源税。 第五条 凡是在我省范围内开采、生产或者收购应税产品的,依照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制定的《山西省资源税已税证明单管理暂行办法》进行 管理。收购单位收购的应税产品,凡未取得《山西省资源税已税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的,一律视为收购未税产品,依法履行 代扣代缴义务。 本条的所称未税产品,是指未缴纳资源税的应税矿产品和盐。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收购应税产品的,凡销售方不能提供开采或生产地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山西省资源税已税证明单》,或销售数量超过 《证明单》注明数量的部分,一律视同未税产品,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应纳的资源税。 本条所称应税产品,是指应缴纳资源税的矿产品和盐。 第七条 对于拉运应税产品出省应缴的资源税,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凡货主不能提供开采、生产或收购地地方税务机关出 具的《证明单》的应税产品或应税产品数量超过《证明单》注明数量的部分,一律视同未税产品,由受托代征单位代征应纳的资源税。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的适用税额。 (一)独立矿山、联合企业收购的未税产品,以本单位同类应税产品的适用税额为其代扣代缴资源的适用税额。 (二)其他收购单位收购的未税产品,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标准为其代扣代缴资源税的适用税额。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缴资源税额,按照收购的未税产品数量和规定的单位税额计算,计算公式为:应代扣代缴税额=收购数量×单位适 用税额 第十条 受托代征单位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产品税额标准,依据未税产品数量计算代征资源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未税产品数量×单位适用税额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支付货款的当天。 第十二条 资源税一般应按次扣缴,但对扣缴义务人与纳税人建立有固定业务关系,容易控管的,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准,也可按期扣 缴。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的解缴期限,按资源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执行。 受托代征单位解缴代征税款期限,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与受托代征单位共同商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应当向收购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 受托代征单位代征的资源税,应当向其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 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时,应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代扣代缴税款凭证》,及时登记,《资源税代扣代缴税款台帐》,(表 样附后),如实填写并按有关规定定期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资源税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表样附后。 受托代征单位可比照执行。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资源税,由扣缴义务人缴纳。扣缴义务人不缴或少缴已扣税款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征管法及其它有关规定 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扣缴义务人的受托代征单位代扣代缴、代征的税款可按有关规定提取手续费,并按规定支付扣缴义务人和受 托代征单位。 第十八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对资源税代扣代缴义务人和委托人的委托代征单位的管理,经常检查扣缴义务人和受托代征单位代扣代 缴和代处资源税的情况。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