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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计税扣除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时间:1996-04-22  发文字号:晋国税所发[1996]第11号

各地、市、县国家税务局,省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企业资产损失计税扣除审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设请及时上报省局。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企业资产损失计税扣除审批管理办法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制,转变计税所得依附于企业财务制度的旧观念,用制度规范企业所得税征纳双方的行为,维护国家税收收 入,促进企业加强内部管理核算,堵塞漏洞,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 局国税发(1995)188号《关于加强中央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1、适用于在我省境内,纳入国家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的独立核算,财会制度健全,按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的企业所得税纳税 人。 2、适用于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部门和行业汇总缴纳所得税的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应按独立核算纳税人的标准 进行认定和管理。 3、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其资产损失的计税扣除按山西省国家税务局晋国税所发(1995)第68号文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 法。 二、资产损失计税扣除的范围 (一)准予计税扣除的资产损失 1、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发生的固定资产盈亏、毁损、报废的净损失; 2、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发生的流动资产盈亏、毁损、报废的净损失; 3、纳税人在三年以上确实无法收回的坏帐损失; 4、纳税人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由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净损失; 5、纳税人在清算期间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盈亏、 毁损、报废、变卖的的净损失,无法收回的债权以及清算期间的净损失。 (二)不得扣除的资产损失 1、生产经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被有关部门没收财物的损失; 2、纳税人参加财产保险后,因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应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的损失部分; 3、应由企业单位和责任人(过失人)赔偿的损失。 三、资产损失的计算 固定资产净损失=固定资产原价-累计折旧+清理费用-残值(变价收入)-责任人(过失人)赔偿损失的部分-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部分 ±其它规定的项目。 流动资产净损失=流动资产损失额-残值(变价收入)-责任人(过失人)赔偿损失的部分-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部分±其他规定的项目。 四、审批权限 企业资产损失的税收扣除,按下列权限进行审批。 企业资产净损失当年累计在30万元以下的,报县级国家税务局审批;当年累计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100万元以下的,报地市国家税务 局审批;当年累计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批。 企业以前年度资产净损失的计税扣除一律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批。 五、报批程序及要求 (一)纳税人应在年度终了后或年度中间不定期进行资产清查盘点,对发生的资产损失,直接向批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企业资产 损失计税扣除审批表》(见附表)并附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经有关税务机关调查核实,签注意见,报经批准机关批准后,以文件形式通 知当地执行。年终审批工作,应在所得税汇算清缴前结束。 应申报的资料有 (1)资产清查盘点资料。 (2)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和坏帐损失明细表。 (3)公安、司法及有关部门对资产损失的鉴定证明材料。 (4)采取防损的措施。 (5)国家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二)各级国家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资产损失计税扣除申请报告及有关资料后,要及时深入企业,对资产损失情况进行认真细致的调查核 实,并在审批表中签注意见。 (三)未经国家税务机关审批计税扣除的资产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 发(1995)198号文《关于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执行,年度终了后,有关税务机关检查税收,凡未经国 家税务机关审批计税扣除的资产损失,一律进行纳税调整,并将查补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六、本管理办法由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制定和解释。 七、本办法从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各地以前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附表:{企业资产损失计税扣除审批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