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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营业税计税营业额问题的通知

颁布时间:1999-06-24  发文字号:财税[1999]1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 的通知〉的通知》(财税字[1997]045号)规定:纳税人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以其向承担 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 余额为营业额。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购入价、关税、增值税、 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等费用。最近,一些地方来函询问融资租赁企业的境 外外汇借款利息支出在征税时能否予以扣除,现明确如下: 纳税人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出租方承 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并依此征收营业税。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 包括纳税人为购买出租货物而发生的境外外汇借款利息支出。 本规定自1999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各地在执行中不论是否允许扣除境外外汇借款 利息支出,对纳税人以往的营业额均不再调整。 请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