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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颁布时间:1999-09-03  发文字号:国税发[1999]162号

    近年来,各地税务机关在对银行进行企业所得税征管和监管中,反映了一些问题, 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银行取得的境外所得,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有 关税收法规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境外所得企业所得税的征收 管理。     二、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各级银行机构出资举办的企业,包括金 融法人企业和非金融企业不得与银行合并纳税,按规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银行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一律按照税收法规规定的扣除 标准执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列支标准与税收法规规定的扣除标准不一致的,应 按税收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有关部门和企业的费用考核指标,不得作为税收扣除和计算征税的依据。     四、各地税务机关在清缴或专项检查过程中,发现银行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 申报应收未收利息收入的,应按规定就地补征所得税。     五、银行经营国库券的所得,即银行在二级市场上买卖国库券的所得,应按规定 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银行的国库券代办手续费收入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七、银行实际支付给代理人的代办手续费凭合法凭证据实扣除。     八、银行收回不良资产应区别情况分别处理:属于收回的已核销的呆账贷款本息 和坏账损失,计入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属于收回的尚未核销的贷款本息,其超过贷 款本金的部分,应作利息收入处理。     九、银行不得预提固定资产修理费,实际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可据实扣除。但 单项固定资产修理费超过其已提取的折旧额50%且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报经税务 机关审核确认后分期扣除,扣除期限不得超过3年。     银行办公楼、营业厅装修工程支出,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前款规定扣除。 未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一律作为资本性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十、银行租赁的房屋、电脑及辅助设备,属于融资租赁的,应按固定资产进行管 理,分期计提折旧。其中,对不按固定资产管理的电脑及其辅助设备,其租赁费的扣 除年限不得低于3年。以租代建(购)的固定资产,其租金支出不得在当期扣除,应 作为建(购)固定资产的成本,按规定提取折旧。     十一、银行的工资支出,按计税工资标准扣除;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 育经费按计税工资总额的相应比例扣除。     汇总纳税银行的工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在相应会计 科目中如实反映,并在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如实申报调整的,由其总机构统一计算扣 除;未在相应会计科目中反映和不如实申报的,监管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后就地补税。     十二、汇总纳税银行的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如由总行或分行统一计算调剂使 用,须经省级主管税务机关或省级税务监管机关审核确认,年终按规定的比例,统一 计算据实扣除;未经审核确认的严格按规定比例在各监管层次计算据实扣除,超过标 准的数额,就地补税。     十三、银行收回的以物抵债非货币财产,经评估后的折价金额,若高于债权并由 银行支配的部分,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低于债权的部分,可按呆账 或坏账损失的规定核销。以物抵债财产变现与折价金额的差额,按财产转让的有关规 定处理。     十四、本通知有关规定,除有特别规定外,均按税收监管层次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