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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工作细则》的通知

颁布时间:2005-10-17  发文字号:商合发[2005]5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贯彻执行《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商务部令2004年第16号)的有关内容,促进各级对外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境外投资核准工作规范、科学、高效和透明,我部制定了《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工作细则》,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工作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及相关法律法规,为更好地执行《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商务部令2004年第16号,以下简称《规定》),促进境外投资核准工作规范、科学、透明、高效,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受商务部委托,应按照《规定》和本细则,开展对国内企业境外投资的核准工作。      第三条 关于投资东道国(地区)的投资环境,在核准中应重点把握以下方面:      (一)政局与社会稳定,不处于战争或社会动乱状态;      (二)经济运行正常,未出现经济危机,汇率和税制稳定;      (三)法律法规健全,有明确的鼓励和保护外商投资的法规及政策;      (四)具备水电气及交通、通讯等基础设施及能源供应条件;      (五)有相应的劳动力资源。      第四条 关于东道国(地区)的安全状况,在核准中应重点把握以下方面:      (一)未发生过大规模的针对外商投资的国有化和征收行动,不是恐怖主义活动猖獗的地区,外商投资企业与人员的财产和生命安全能够得到保障;      (二)金融与外汇政策稳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利润汇出有法律保障;      (三)没有频繁的政党、激进组织或团体干扰企业的经营活动,社会治安状况较好;      (四)投资所在地不存在国家主权争议。      第五条 关于东道国(地区)与我国的政治经济关系,在核准中应重点把握以下方面:      (一)是否与我国建立外交关系;      (二)是否是我国的贸易伙伴,对我国有无贸易歧视;      (三)对我国公民出入境是否有不公平的特殊限制。      第六条 关于符合我国境外投资导向政策与否,在核准中应重点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符合我国境外投资国别产业导向目录确定的方向;      (二)能够带动国内具有比较优势的产品、设备、技术和服务等出口和劳务输出;      (三)能够利用国外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提高企业的技术研发能力和国际竞争力;      (四)有助于企业实施品牌战略,创立国际名牌。      第七条 关于在东道国(地区)的合理布局,在核准中应重点把握以下方面:      (一)我国企业在东道国同一行业的投资是否过度集中;      (二)境外企业的生产能力是否与东道国的市场容量相匹配,其产品是否属于投资目标国过度竞争的领域。      第八条 关于境外投资涉及履行有关国际协定义务,在核准中应重点把握以下方面:      (一)与核不扩散有关的国际协定;      (二)与禁止研制与销售毒品有关的国际协定;      (三)与环境保护和濒危动植物保护有关的国际协定;      (四)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国际协定;      (五)与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国际协定。         第九条 关于东道国保障外国投资者合法权益,在核准中应重点把握以下方面:      (一)是否与我国签订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      (二)是否与我国签订了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三)是否有随意查抄、无端罚没当地中资企业的情况。      第十条 对以并购方式进行境外投资的,还应重点把握:      (一)是否涉及东道国敏感产业领域或其法规限制投资的行业;      (二)是否考虑了相关的法律问题;      (三)是否考虑了东道国的政治与安全风险及企业的财务风险问题;      (四)是否考虑了东道国工会组织、企业社会责任和文化融合问题。      第十一条 下列领域为我国禁止的境外投资:      (一)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运用我国禁止出口的特有工艺或者技术的;      (三)我国法律所禁止经营的领域;      (四)外国法律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禁止投资的领域;      (五)从事跨国犯罪的。      第十二条 对符合导向的境外投资,国家予以鼓励并在外交、税收、外汇、海关、信贷、保险等方面予以政策支持;对禁止类的境外投资,国家不予核准,并将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