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首 页 > 财税工具 > 税收法规 >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部关于启用《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和《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颁布时间:2000-01-21 发文字号:国税发[2000]009号
为了规范国际海运业的经营行为,加强发票管理,堵塞税收漏洞,维护国际海运经营人(含国际海运公司,国际船舶代理公司和外商独资船务公司),托运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国际海运管理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决定从2000年4月1日起,从事国际海运经营人一律使用<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或<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交通部批准,凡从事国际海运,国际海运船舶代理业务的企业和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及其分公司,在收取运费,船舶代理费和其他相关服务费用时,必须向付款人开具<专用发票>.
国际海运公司和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及其分公司使用<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国际海运船舶代理公司使用<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
二,凡申请领购<专用发票>的企业,必须凭税务登记证件和交通部的批准文件(证书),并持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出具的<国际海运企业批准通知单>,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领购<专用发票>事宜.
已领购<专用发票>的企业,不得再办理领购<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
三,企业在开具<专用发票>时,必须在"费用明细"栏中分别列明运费(含多式联运全程运费),船舶代理费及其他服务收费项目.当费用同时用人民币和外币结算时,必须按单一币种分别填开发票.用外币结算费用时,除以外币金额填开发票外,还应在备注栏中,按当天的外汇牌价注明人民币的合计金额.
当进行多票运输费用结算或按月(季)费用结算时,不便于全部列明的"船名/航次","到(离)港日期","运输起迄地点","提单号","费率"等栏目内容的可以省略,但涉及费用内容的,不得省略.
四,<专用发票>采用无碳压感纸印制,使用中英文两种文字,规格241X153(或6英寸)mm,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按全国统一防伪措施规定印制(发票样式附后).
五,<专用发票>基本联次为四联:第一联为存根联,印色为黑色;第二联为发票联,印色为棕色;第三联为记账联,印色为蓝色;第四联为购付汇联,印色为红色,用于购付汇.
在本规定之外,如需增加<专用发票>联次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六,<专用发票>必须使用计算机填开,手写无效,不符合规定的票据,不得作为财务结算,购付汇的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七,<专用发票>于2000年4月1日开始使用,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海运旧版发票可以延续使用到2000年10月31日.
八,国际海运公司,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国际船舶代理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和本通知要求,保管,使用<专用发票>,建立健全发票管理制度,按期报送发票领用存报告表.
九,各级税务机关,交通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国际海运企业和海运船舶代理企业的管理,共同作好国际海运业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附件:
1——<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票样(一至四联)
2——<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票样(一至四联)
3——<国际海运企业批准通知单>
见附件表格01009
见附件表格01010
见附件表格01011
见附件表格01012
见附件表格01013
见附件表格01014
见附件表格0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