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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试行)》和《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颁布时间:2000-11-30  发文字号:国税发[2000]1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根据国务院2000年8月24日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 发[2000]23号),结合近年来各地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工作和实施办公自动化 的实际情况,总局对《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修订稿)》做了修改。现将《全 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试行)》和《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试 行)》印发给你们,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30日印发的 《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修订稿)》(国税发[1998]227号)同时废 止。 望各地结合学习贯彻《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对上述文件迅速组织学 习,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件1: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试行)   2: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附件1: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使全国各级税务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 公文处理的效率和质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 [2000]2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税务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税务机关在税务管理过程中所形 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是依法行政、施行税务行政措施和进行税 务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公文处理指公文的办理、管理、整理、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 的工作。 第四条公文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精简、高效的原则,必须做到及时、准确、 安全。公文由文秘部门统一收发、分办、传递、印制、用印、整理、归档和销毁。 第五条公文处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确保国家秘 密的安全。 第六条各级税务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模范遵守本办法并加 强对本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领导和检查。 第七条各级税务机关的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的公文 处理工作并负责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八条各级税务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 文处理工作。文秘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正派,经过业务学习和培训,具备有关专 业知识。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为公文处理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充分调动文秘人员的工 作积极性。 第九条各级税务机关要发扬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和认真负 责的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读主义,不断改善办公手段,逐步实现 办公自动化,努力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第十条各级税务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应当贯彻“党政分开”的原则。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十一条税务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 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发布税收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 嘉奖有关单位及人员。 (二)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撤销下级机关 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三)公告 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四)通告 适用于公布社会各有关方面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五)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发布规范性 公文;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有关单位需要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任免人员。 (六)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七)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八)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九)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 (十)意见 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十一)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十二)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和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公文格式 第十二条公文一般由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 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主题 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等部分组成。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应当在首负右上角分别标明“绝密”、“机密”、 “秘密”和保密年限,“绝密”、“机密”级公文应当标明份数序号。 (二)紧急公文应当根据紧急程度在首页右上角分别标明“特急”、“急件”。 电报应当分别标明“特提”、“特急”、“加急”、“平急”。 (三)发文机关标识应当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主办机 关排列在前。 (四)发文字号,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应用公元全称)、序号。联合行文,只 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五)上行文应当在首页注明签发人、会签人姓名;联合上报的公文,应当注明 联合单位签发人的姓名。其中,“请示”还应当在未页附注处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电 话。   (六)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标明公文种类,一般应当 标明发文机关。上报的公文,标题中不标发文机关。公文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 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转发上级机关的公文,如其标题过长,可以自拟事由摘要转发,但不能以上级机 关公文的发文字号代替。 (七)主送机关指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 (八)公文如有附件,应当在正文之后、成文时间之前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附 件应当与正文装订在一起,并在附件首页标明顺序号。如果不能合订,应当在附件首 页分别标明公文的发文字号和附件的顺序号。如果附件不需打印或者不发,应当注明。 印发规章等公文或转发公文时,正文标题中已经标明所印发或转发公文标题的, 文末不再将所印发或转发的公文列为附件。 (九)公文除“会议纪要”和以电报形式发出的以外,必须加盖印章。联合上报 的公文,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联合发文机关都要加盖印章。 (十)成文日期以负责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的签 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十一)公文如有附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应当加括号标注。 (十二)公文应当标注主题词。上行文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标注主题词。 (十三)抄送机关指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知晓公文的其他机关,应当使用全 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 抄送机关按上级机关、平级机关、下级机关次序排列;机关之间一般按照党、政 府、军队,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人民团体、民主党派等次序排列。 (十四)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分别标在公文本负下端左、右两侧,在印发日期之 下可以标明公文印数。 (十五)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少数民族文字按其习惯书写、排版。在民族 自治地方,可以并用汉字和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按其习惯书写、排版)。 第十三条公文中各组成部分的标识规则,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 准执行。 第十四条公文用纸一般采用国际标准A4型(210mm×297mm),双面印刷, 左侧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行文规则 第十五条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效用。 第十六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工作需要,在自己的职权范围 内行文。 第十七条各级税务机关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可以与同级政府部门相互行文,可以 向下一级政府的相关业务部门行文;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 事项外,一般不得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 第十八条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除办公厅(室)和法律规定具有独立执法权的 机构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可以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向下级机关的相关部门和其他机 关的有关部门行非正式公文。即,对外行文时只能使用“便函”,用于商洽工作、询 问和答复问题,不作为正式公文。 第十九条各级税务机关的办公厅(室)根据机关负责人授权可以代本级机关行文。 第二十条各级税务机关可以与同级政府部门和下一级政府联合行文;可以与相应 的党组织和军队机关联合行文;可以与同级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联合 行文。 第二十一条联合行文应当明确主办部门。须经政府审批的事项,经政府同意后, 也可以由税务机关行文,文中应当注明经政府同意。 第二十二条属于党政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当直接报送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同级机关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 行文,上级机关应当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二十四条向上级机关行文一般不得抄送下级机关;向下级机关的重要行文,应 当同时抄送直接上级机关;向上级机关和下级机关行文可以抄送同级机关;向同级机 关行文可以抄送其他同级机关。 转发上级机关公文,如无补充内容,可不抄送上级机关。 第二十五条“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如需同时送其他机 关的,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抄送其下级机关。 第二十六条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以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负 责人报送“请示”、“意见”和“报告。” 第二十七条“报告”与“请示”应当严格分开,“报告”中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二十八条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当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 由主送机关负责答复。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 一上级机关。 第二十九条各级税务机关一般不得超级行文。因特殊情况(如重大灾害、重大案 件、重大事故等)必须超级行文时,应当抄送被越过的上级机关(下级机关反映其直 接上级机关和领导人的问题的除外)。上级机关批复越级上报的请示时,也应当抄送 被越过的机关。 第三十条经批准在报刊上全文发布的税务法规、规章和规范性公文,应当视为正 式公文依照执行。各级税务机关可以不再行文。同时,由发文机关印制少量文本,供 存档备查。 机关负责人的讲话,均不以正式公文形式下发。 对使用电话、广域网络或发便函即可办理的事项,不发正式公文。 第三十一条各级税务机关除答复人大代表的建议、意见和政协委员的提案外,一 般不对个人行文。 第五章发文办理 第三十二条发文办理指以本机关名义制发公文的过程,包括草拟、审核、签发、 复核、校对、缮印、用印、登记、分发等程序。 第三十三条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等,要切 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表述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直述不曲,字词 规范,标点正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公文的文种应当根据行文目的、发文机关的职权和与主送机关的行文关系 确定。 (四)拟制紧急公文,应当体现紧急的原因,并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紧急程度。 (五)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 发文字号在公文的标题后用国括号注明。引用外文,应当注明中文含义。日期应当写 明具体的年、月、日。 (六)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 “1.”,第四层为“(1)”。 (七)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八)文内使用非规范化简称,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使用国际组织外文名 称编写或其编写形式,应当在第一次出现时注明准确的中文译名。 (九)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词、词组、惯用语、缩 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第三十四条拟制公文,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 有关部门协商、会签,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行文;如有分歧, 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出面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时,主办部门可以列明各方 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 第三十五条公文送负责人签发前,应当由办公厅(室)进行审核。 公文由拟稿人所属部门负责人审稿签名后,送办公厅(室)审核。需要机关内有 关部门会签的公文,会签后送办公厅(室)审核。 审核的重点是:是否需要行文,行文方式是否受当,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和拟制公 文的有关要求,公文格式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等。 第三十六条公文经办公厅(室)审核后,送负责人签发。未经办公厅(室)审核 的公文,负责人一律不予签发。 负责人签发后的公文,未经签发人同意,不得改动。 需要外单位会签的公文,应先经本机关负责人审签。外单位来会签的公文,有关 部门应在本机关负责人会签后,将会签文稿复印一份备查。 第三十七条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 发;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下行文或平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由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 他负责人签发。 第三十八条审批公文,最后签发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写明发或不发、并写上姓名 和审批时间。其他审鉴人圈阅后签名并署明签名时间,应当视为同意。 拟稿人不得签发自己草拟的文稿。 以办公厅(室)名义的发文,由办公厅(室)主任签发,或授权副主任签发,重 要发文送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三十九条文秘部门应当在公文正式印制和发出前进行复核,重点是:审批、签 发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统一、规范,印制件与原稿是否一致 等。不合要求的不予印制和发出。 经复核需要对文稿进行实质性修改的,应当报请办公厅(室)的负责人复审。 第六章收文办理 第四十条收文办理指对收到公文的处理过程,包括签收、登记、审核、拟办、批 办、承办、督查催办等程序。 第四十一条收到下级机关上报的需要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审核。审核 的重点是:是否应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及其他有关规定;涉及其他部门或地区的事项是否已协商、会签;文种使用、公文格 式是否规范。 第四十二条经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拟办意见 送负责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应当明确主办部门。紧 急公文,应当明确办理时限。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文,经办公厅(室)负责人批 准后,可以退回原发文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承办部门收到交办的公文后应当及时办理,不得延误、推诿。紧急公 文应当按时限要求办理,确有困难的,应当及时向交办的文秘部门说明。对不属于本 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应当及时退回交办的文秘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收到上级机关下发或交办的公文,由文秘部门提出拟办意见,送本机 关负责人批示后办理。 第四十五条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 与有关部门协商,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如有分歧,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出面协 调,如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可以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 第四十六条审批公文时,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姓名 和审批日期,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没有请示事项的,圈阅表示已阅知。 第四十七条经负责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要负责督查催办, 做到紧急公文跟踪督查催办,重要公文重点督查催办,一般公文定期督查催办。对 需要查办落实的事项,有规定时限的按规定完成;未规定时限的,一般应在30天内 办结;对有特殊要求的,要特事特办。情况特殊需要延长查办时间的,要及时报告原 因和办理进展情况。对下发的重要公文,应当及时了解和反馈执行情况。对逾期未办 的公文,要查明情况,及时处理,防止延误和漏办。 第七章公文归档 第四十八条公文办理完毕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其他有关规 定,及时将公文定稿、正本和有关材料交本部门文秘人员整理、归档。 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第四十九条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等整理, 要保证归档公文的齐全、完整,能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五十条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整理、归档,其他机关保存复制件或 其他形式的公文副本。 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兼任其他机关职务,在履行所兼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文, 由其兼职机关整理、归档。 第五十二条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确定保管期限,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 移交。 第五十三条拟制、修改和签批公文,书写及所用纸张和字迹材料必须符合存档要 求。   第五十四条重要会议形成的公文,包括录音带、录像带、照片等有关材料,应当 由会议组织人员负责交本机关文秘部门整理、归档。 第五十五条已实现办公自动化取消纸质公文运转的单位,应将机关领导人签发并 加盖本单位印章的正式公文作为定稿归档。 第五十六条公文处理和档案管理同时实现自动化的,电子公文直接归入档案数据 库;档案管理未实现自动化的,应当先建立公文数据库接受应归档的电子公文,待实 现档案管理自动化后,再转入档案数据库。 第八章公文管理 第五十七条公文由文秘部门或专职人员统一收发、审核、用印、归档和销毁。 第五十八条文秘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制度。 第五十九条上级机关的公文,除绝密级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经下一级机关负 责人或者办公厅(室)负责人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日期、 份数和印发范围。 第六十条公开发布行政机关公文,必须经发文机关批准。经批准公开发布的公文, 同发文机关正式印发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应当视为正式公文依照执行。 第六十一条公文复印件作为正式公文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印机关证明章,视同正 式公文保管。 第六十二条公文被撤销,视作自始不产生效力;公文被废止,视作自废止之日起 不产生效力。 第六十三条不具备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和办公厅(室)负责人批准, 可以销毁。 第六十四条销毁秘密公文应当到指定场所由2人以上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 有条件的地区也可委托当地保密局销毁。其中,销毁绝密公文(含密码电报)应当 进行登记。 第六十五条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需要归档的 公文整理后按有关规定移交档案部门。 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将本人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 退。 第六十六条各级税务机关的办公厅(室)负责明码电报和密码电报的收发与管理。 电报需经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由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后方可发出。 第六十七条要严格密码电报的使用和管理。密码电报不得翻印、复制,不得密电 明复、明电密电混用。在明码电报和公文中,不得直接引用密码电报的文号、日期和 内容,不得将密码电报作为普通公文的附件。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国家 保密法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八条传递秘密公文,必须采取保密措施,确保安全。利用计算机、传真机 等传输秘密公文,必须采用加密装置。绝密级公文不得利用计算机、传真机传输。 第六十九条各级税务机关的印章由办公厅(室)统一管理使用,职能部门印章, 由职能部门自行保管。机关的印章必须由机关负责人或授权办公厅(室)主任签字后 方可使用。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条税务专业文书、执法文书按有关规定处理。   外事方面的公文,按照外交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一条公文处理中涉及电子公文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统一规定发布之前, 各级税务机关可以制定本机关或者本地区、本系统的试行规定。 第七十二条各级税务机关的办公厅(室)对上级机关和本机关下发公文的贯彻落 实情况应当进行督促检查并建立督查制度。 第七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30日国家 税务总局印发,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修订 稿)》(国税发[1998]227号)同时废止 附件2: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办法》第二条所称公文的法定效力是指:税务机关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所 赋权限制发的公文,在现行和历史中所具有的强制性和权威性。《办法》第二条所称 公文的规范体式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公文的文体、结构和格式予 以规范。 第三条税务机关公文的具体作用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施行税务 行政措施,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提出意见,交流经 验。 第四条《办法》第十条所称各级税务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应当贯彻“党政分开” 的原则是指:机关党组织系统和机关行政系统的公文分别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公 文处理的规定办理;在公文格式上,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和印章不得混用;不以 行政机关名义向党的组织发布指示。命令,除特殊情况外,不就具体行政事务向党的 组织直接报告工作,请求指示。 党的组织不向行政机关请示或报告工作,除特殊情况外,不直接向行政机关下达 命令或指示,一般应向行政机关中的党委或党组行文。 第二章公文种类 第五条《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所称“命令(令)”是税务机关行使重要职 权的体现,具有极强的权威性,各级税务机关必须立即执行。命令必须以法律和行政 法规为依据,用语必须严密而肯定。命令(令)不分主送、抄送,而采用“分送”的 形式。 (一)命令(令),根据作用可分为发布令、行政令和嘉奖令。 (二)发布令、行政令以机关名义发出,自局长任期开始编流水号,文本要标明 局长职务,签署名章。   (三)嘉奖令以机关名义发出,使用机关公文的发文字号,盖机关印章。 (四)在发布税收部门规章时,必须按税收部门规章产生的程序进行。具体程序 如下: 1.税收部门规章起草完成后,须由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审核。 2.须经局务会议集体审议通过。 3.须由局长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令》发布。 4.在《国务院公报》和中央主要新闻媒体刊播。 5.自发布后30日内向国务院备案。 这里所称规章是指:根据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国家税务 总局职权范围内制定的,以国家税务总局令发布的,在全国范围内对征纳双方具有普 遍约束力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规章的名称为“规定”、“规程”、“规则”、“实施细则”或“办法”。 第六条《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所称“决定”具有普遍的指导性、行政的约 束性和相对的稳定性。决定分为部署性决定和组织人事性决定两种。用于对重要问题、 重要事项和重大行动进行安排和决策时,一般须从意义、原则、措施、要求等方面 做较全面具体明确的阐述。决定属下行文。 第七条《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所称“公告”具庄重性和告知对象的广泛性。 税务机关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向国内外公布需征纳双方知晓的重要税收事项。 公告可通过媒体公布或发布。无主送、抄送。 第八条《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所称“通告”具有约束性和告知对象的广泛 性。一般用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周知的事项,通告一般分为规定性通告和 周知性通告两种。通告面向社会并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各级税务机关发布通告时不得 超越自己的职权范围。通告可采用张贴或媒体刊播的形式公布。无主送、抄送。 第九条《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所称“通知”具有使用范围的广泛性、受文 单位的专指性和较强的时间性,同时还具有行文简便、写法灵活、种类多样的特点。 通知主要有指示性、发布和转发性、事务性和知照性四种。通知主要是上级机关对下 级行文时使用,属下行文,但在向有关单位知照某些事项时(如告知机构变更和召开 会议等),也可作平行文用。 第十条《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所称“通报”具有明显的宣传、教育、沟通 信息的作用。通报分为表扬性通报、批评性通报和情况通报三种。通报要有针对性, 通报的事实要真实准确,不得夸大或缩小,不得推测。通报属下行文,其制发与处理 一般要求及时、快速。 第十一条《办法》第十一条第(七)项所称“报告”具有使用范围广泛的特点, 其主要作用是使上级机关了解本机关、本系统某个阶段的工作和活动情况。报告根据 内容和性质可分为工作报告、总结报告、调查报告和检查报告四种。报告属上行文, 不得夹带请示事项,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上级机关一般不做回复,下级机关 在报告中亦不得要求上级机关回复。 第十二条《办法》第十一条第(八)项所称“请示”具有隶属性,只有本部门和 本系统的下级机关方可向上级机关请示。请示有政策性的、核准重大问题的、具体事 务性的三种。下级机关向上级机关提出请示时必须做到:凡属职权范围内的一般问题 不随意请示;请示必须一文一事,且主送机关应只有一个;请示必须在事前;上级机 关收到请示后应认真研究,及时予以批复。请示属上行文,文未必须有请示语。 第十三条《办法》第十一条第(九)项所称“批复”具有上级机关答复下级机关 请示事项的专指性。批复分为政策性批复、核准重大问题的批复和具体事务性批复三 种。上级机关批复下级机关的请示时,必须明确肯定地表态,若予否定,应写明理由。 批复一般只需送请示单位,若批复的事项需有关单位了解、执行,可抄送有关单位 。若请示的问题具有普遍性、且涉及有关政策的调整,可使用通知的形式下发各地执 行,不再单独复文请示单位。 第十四条《办法》第十一条第(十)项所称“意见”具有受文单位参考、采纳的 特性。意见分为参考建议性、表明意向性、工作指导性三种。意见的行文方向既可上 行,也可平行,还可下行。向上级机关报送对重要问题提出的见解和处理办法时,应 有可行性;向平级机关答复意见时,应明确表明观点;向下级机关提出指导性的意见 时,应有针对性、可操作性。 第十五条《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一)项所称“函”具有在不相隶属机关之间使 用的灵活性和广泛性。函分为告知函、商洽函、询问函、请求批准函和答复函五种。 其中请求批准函仅用于向平行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有隶属关系的上下级机 关之间不得使用函,上级机关的内设机构可以向下级机关的相关业务部门行便函,便 函属非正式文。 第十六条《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项所称“会议纪要”具有内容的纪实性和 表述的纪要性。由会议主办(发起)单位根据会议的宗旨和会议记录,以及会议上使 用和形成的其他文件材料,对会议的情况与决定事项进行整理、综合,择其要点,归 纳概括而形成的一种会议公文。会议纪委主要有决议性、协议性和研讨性三种。其中: 决议性会议纪要是通过会议认真讨论后做出相应决定,要求下级遵照办理或贯彻执 行而形成的纪要,下发后对有关单位和人员具有约束力和指导作用。会议纪要应有完 整的格式,标识、编号、签发时间、签发人、主持人、出席人、发送单位等不可缺漏。 会议纪要不加盖机关印章。   第三章公文格式 第十七条《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所称“绝密”是指:含有最重要的国家秘 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的公文。“机密”是指:含有重 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损害的公文。“秘密”是指:含 有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的公文。“绝密”、“机密”、 “秘密”等级应当标在公文的右上角。标注密级时应注意:在标注密级程度的同时 应标注保密期限,其间用★隔开。保密期限要根据国家保密局发布的《国家秘密保密 期限的规定》确定。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有特殊规定者外,绝密级事项不超过 30年,机密级事项不超过20年,秘密级事项不超过10年。特殊规定是指制定保 密范围的机关,可以对保密范围中的某类事项的保密期限规定为“长期”或规定出保 密的最短期限。如“秘密★6个月”,“机密★5年”,“绝密★长期”。 第十八条《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称“特急”是指:内容至关重要并特殊 紧急,已临近规定的办结时限,需随到随优先迅速传递处理的公文。“急件”是指: 内容重要并紧急,需打破工作常规,优先迅速传递处理的公文。 公文的密级和紧急程度应标在公文首页右上角。如需同时标明,密级标在上面。 电报中的“特提”是指:在“特急”的基础上需特别提前办理的事项,办理中应 提前通知对方注意接收。“特急”,适用于极少数日内要办的十分紧急的事项;“加 急”适用于两、三天内要办的紧急事项;“平息”适用于时限稍缓的事项。 第十九条《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称发文机关标识是指公文的文头。公文 文头一般由发文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加“文件”二字组成;也可只用发文机关全称 或规范化简称作文头。公文文头在首页上端居中套红。 第二十条《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所称发文字号是由发文机关代字、年份、 序号组成。一般标注在文头之下、横线上方居中位置。机关代字应保持稳定,不可经 常变动。年份应使用公元全称,去掉“年”字,并用六角括号“[]”括起;年份和 序号一律使用阿拉伯数码;序号前一律不加“第”字和虚位“0” 国家税务总局公文发文字号: (一)令第XX号。发市税收部门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关 单位和人员。 (二)国税发[公元年号]XX号。适用于:向上级机关的请示、报告和提出意见; 对税收政策和征管办法的调整与补充,以及执行中一般问题的明确和解释;向下级 机关部署全局性的税收工作,提出指导性意见;下达年度税收计划和税务经费安排; 对税收收入及重要工作的完成情况和重大事件的情况通报;对下级机关或个人给予重 大奖励、表彰或批评、惩处;机构的设置、变动;转发上级机关的重要文件;与平级 机关或有关团体单位的联合发文;其他有关重要事项的通知。 (三)国税函[公元年号]XX号。适用于:向下级机关部署局部的、阶段性的或 临时性的工作;对年度税收计划做局部调整;对税务经费做局部和临时性的安排;对 税务日常工作有关情况的通报;一般性的表扬或批评;与平级机关商洽事宜、答复问 题或报送需要平级机关核批的事项;转发平级机关与税收工作有关的文件;对下级机 关的请示事项予以批复;对人大建议、政协提案的答复;召开全国税务工作(局长) 会议的通知。 (四)国税征字[公元年号]XX号。适用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干部行政 职务。 (五)国税办发[公元年号]XX号。适用于:向各级税务机关布置日常性的事务 工作,通报有关情况;发布局机关内部适用的各类制度规定;通报局机关内部的有关 情况。 (六)国税办函[公元年号]XX号。适用于:代表总局向平级单位的有关部门或 其他单位行文,通报有关情况,商洽事宜;代表总局向上级机关的有关部门报送有关 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代表总局发各类税务专业会议和其他临时性会议通知,向有 关单位发邀请;代表总局向有关单位提供证明。 (七)国税办便函[公元年号]XX号。适用于:询问和答复问题,提供证明等。 (八)局机关各内设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对下级机关的相关部门发便函。按机 构代字自行编便函号,但文号中不得出现“国税”字样。适用于:在本单位职权范围 内向下级机关的相关部门和其他机关的有关部门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一般事务性问 题,不得发开会、培训和书刊征订等通知。 明传、密码电报由办公厅(室)按明电和密电规定分别编号处理。 第二十一条《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上行文是指:“请示”、“报告” 和“意见”。签发人姓名和会签人姓名标注在文头之下、横线以上与发文字号平行的 右侧位置。电报要注明签发人姓名。 第二十二条《办法》第十二条第(六)项所称公文标题一般由发文机关、发文事 由和文种组成。联合发文,标题不标发文机关。 第二十三条《办法》第十二条第(七)项所称主送机关的规范化简称是指:约定 俗称、为社会所公认的,不得自造。税务机关的名称在主送和抄送中,不得将国家税 务局、地方税务局简称为国税局、地税局,或者国税、地税,或者国、地税局。主送 机关应明确、具体,顶格标列于标题之下、正文的开头。上行文一般应主送一个机关, 不可多头主送,如确需同时送其他上级机关,应采取抄送形式,标列于抄送栏内; 平行文的主送机关应根据要求写具体;下行文的主送机关应视公文内容和发送范围而 定。 国家税务总局下行文中主送机关的规范写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 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若主送或抄送部分地区税务机关时, 省(自治区、直辖市)与计划单列市应分开表述,如:“上海、河北、湖南、广西 、云南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大连、”青岛、深圳市国家 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第二十四条《办法》第十二条第(八)项所称附件是指:附属于公文正件的其他 材料,具有对公文进行补充说明或提供参考数据等作用,是公文的重要组成部分。附 件如不止一个,应用阿拉伯数码标注序号(如“附件:1.XXXX”)。 第二十五条公文用印,除会议纪要外,一律加盖印章。电报应落款,不需加盖发 文机关印章,但要在报头位置加盖发电专用章。 第二十六条《办法》第十二条第(十)项所称“成文日期”要用汉字写全公元年、 月、日,不得用阿拉伯数码书写。 第二十七条《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一)项所称公文的“附注”是指:公文中圆 括抓内其他事项的说明。公文未页的附注不得使用“此页无正文”字样。 第二十八条《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二)项所称公文的主题词,应当根据内容确 定,标注主题词,一般不超过6个。公文主题词可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税务公 文主题词表》(国税发[1998]229号)标注。主题词须格标注在公文抄送栏 的上方。电报可不标注主题词。 第二十九条《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项所称“抄送机关”应选择确有必要的 机关。不得随意扩大范围。抄送栏设于主题词之下、印发机关之上。 第三十条公文应有印刷版记。印刷版记一般包括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 印发时间等。印发机关和印发时间分别标在抄送栏之下,版记末行可从左到右标明打 印、校对人员姓名和文件份数,校对人员姓名之前应注明主办单位。主题词,抄送栏, 印发机关和印发时间,打印和校对人员单位、姓名四部分,应用横线隔开。 第三十一条税务公文中各组成部分的标识规则在严格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 式》(GB/T9704-1999)标准的同时,可参照本细则所附国家税务总局机 关公文格式(式样)。 第三十二条税务公文统一使用A4幅面(210mm×297mm)纸张印制,公文 所附表格的大小可以不受此限;公文应单页双面印刷,页面要清楚、干净;用印要清 晰,印油不能沾污纸面。公文所附的材料如为热敏传真纸,应复印后发送、存档。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三十三条《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效用是指:对于可发 可不发的公文,即无实质内容、无具体措施、无针对性、无指导性、缺乏可操作性的 公文,坚决不发。对必须印发的公文严格控制发文数量与发文范围,杜绝乱发滥送, 避免重复行文。 第三十四条《办法》第十八条所称非正式公文是指:不具备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 的公务文书,税务机关各内设机构所发的便函即为非正式公文。便函的版头不加税务 机关名称和“文件”字样,只标有该机构的名称加“便函”二字,版头颜色为黑色。 成文时间上加盖内设机构印章,无版记。 第三十五条《办法》第二十条所称“同级”是指:在以两个及两个以上机关名义 制发公文时,这些机关必须是处于同等地位的“同级”机关。同一系统内的同级机关, 非同一系统的级别相同或相似的机关、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等都属 于“同级”。 第三十六条《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是指:属于当地党委、政府部门管辖范围内 的事务,税务机关在办理与之有关的公文时,应当直接报送该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办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办理人大建议、政协提案,国家税务总局局 内各单位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承办单位办理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提案应严格执行《中华人 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和《政协全国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的规定, 认真答复,提高办理质量,注重实效。 (二)承办单位收到提案、建议后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对一些难度大、不能如 期办复的,应先向委员、代表说明原因,同时函告有关部门。 (三)对建议的答复,复文时送每位代表1份(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 意见,应分别直接答复联名的各位代表);同时,对代表所提建议的答复要分别抄送 人大常委办公厅3份、国务院办公厅1份。 (四)对提案的答复,复文时应送第一提案人1份;党派团体的提案,送提案单 位3份;政协小组的提案,送联系人3份;党派小组的提案,送该党派中央3份;同 时分别抄送全国政协提案办公室3份、国务院办公厅1份。复文内容涉及其他单位的 应同时抄送有关单位。 (五)凡审查意见为分别办理的,由承办单位分别答复委员和代表。审查意见指 明主办和会办单位的,会办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将会办意见交主办单位,并由主办单 位答复。 (六)答复建议、提案时,应在答复文的首页右上角注明分类代码:所提问题已 经解决或基本解决的,用“A”标明;所提问题正在解决或列人规划逐步解决的,用 “B”标明;所提问题因目前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须待以后解决的,用“C”标明;所 提问题留作参考的,用“D”标明。   (七)复文形式:凡审查意见指明主办或分别办理的建议、提案应以国税函答复 代表和委员;凡审查意见指明会办的建议、提案,其内容涉及税收政策的答复意见, 应以国税办函复主办单位;其他内容可以内设机构便函答复工办单位并分送办公厅备 案。 第五章发文办理 第三十八条《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草拟”是指:办文人员按照公文办理意图起 草公文初稿的过程。一般先由部门领导向拟稿人交代清楚发文意图、发文依据、使用 文种、引文名称及主要内容、有关要求、主送和抄送单位、密级、缓急程度(时限要 求),拟稿人再根据要求撰稿。 第三十九条草拟公文时,公文内容必须准确地反映情况和问题,做出判断必须有 客观依据;要准确领会和反映公文的制发意图,数据材料的引用和具体事例的列举必 须具有代表性;严格遵守公文文体、格式的要求,结构讲求逻辑;要简明扼要地表明 意见、观点;语气应视受文对象而定,语言平直自然、通俗易懂,用语应为规范的书 面词语,要遵守语法规则,各类符号要规范;不得使用口语、方言,不使用生造的词 语,不用含义不确切、模棱两可的词语。 第四十条《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所称拟制紧急公文是指:对外单位来文 中提出具体办理时限要求的,一般应在时限要求内提前2个工作日送办公厅(室)审 核。确有困难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向来文单位及时说明原因。 对下级机关请示问题的批复,一般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 向下级布置工作或下达任务时,应有明确的时限要求。 对需要紧急发出的公文,应由公文主办部门的办文人随文在发文中的各环节跟踪 办理。 第四十一条《办法》第三十四条所称“会签”分为内部会签和外部会签。 (一)内部会签是指:机关内主办部门起草的公文,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应 商得其他部门同意或征求意见。会签前,主办部门应明确签署意见,再送其他部门。 (二)外部会签是指:本机关起草的公文,涉及其他单位职权范围的,应商得其 他单位同意或征求意见。会签前,本机关负责人应在文头稿纸签发栏内明确签署意见, 再送有关单位。如需紧急办理的,可派人持会签文直接送该单位。如需会签的单位 较多,可将会签文复印后分头送达。 第四十二条草拟的公文如引用标有密级公文的标题、文号或内容,必须按原公文 的密级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