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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新规之解析

颁布时间:2006-03-21  来源:财务与会计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四类‚其中损失类项目中的一个重要内容是财产损失。《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1997]190号)中‚对财产损失的税前扣除管理作出过一些规定‚但对财产损失的分类和列举不够详尽‚只提及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和报废净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损失;国税发[2000]84号文中也只涉及了坏账损失、资产报废、盘亏净损失的审批。其后‚国家对涉税财产损失虽也不断作出新的规定‚但却散布于诸多规章中。例如‚在国税发[2000]118号文中‚涉及投资损失及其税前扣除问题;在国税发[2000]118号、国税发[2000]119号文中‚涉及应税重组和免税重组业务中的资产评估损失及其处理问题:在2003年国家税务总局第6号令中‚涉及债务重组损失及其处理问题;在国税发[2003]45号文中‚涉及了资产发生实质性或永久性损害的处理问题;等等。因此‚需要有一部系统性的规章文件将这些财产损失的税前扣除问题加以全面概括和规范。最近‚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第13号令《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适用于内资企业‚以下简称13号令)‚并从2005年9月1日起实施。本文试对13号令进行解读‚以供读者参考。

  一、内容解析

  如果将13号令与国税发[1997]190号等相关文件的内容进行比较‚可以发现其中呈现出下列值得人们关注的变化:

  1、扩大了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范围。13号令中规范的财产损失不只限于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和报废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损失‚而是涵盖了资产负债表中几乎所有的资产项目(只有如商誉等个别项目排除在外)。以坏账损失为例‚在国税发[2000]84号文中‚只规定应收账款可以申请核销坏账损失‚而13号令提及可核销的坏账损失时‚则多处使用“应收款项”一词‚这就为一些与企业经营活动有关的无法收回的其他应收款等(如胜诉后未能执行收回的垫付律师费、应收备用金等提供了税前核销列支的依据。

  2、明确了财产损失税前扣除时的管理程序。13号令规定:对企业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资产发生的财产损失。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以及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发生的损失‚由企业在财产发生损失当期自行申报扣除;对于其他原因导致的非正常损失需经税务机关审批方可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扣除。这样就在很大程度上澄清了以前人们在实务操作上的模糊认识。例如此前相关文件中对投资损失、债务重组损失、企业搬迁损失等在税前扣除时是否需履行审批手续未置可否‚而13号令则要求审批。

   3、首次详细地分项列示了企业申报扣除各项财产损失时所应提供的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经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企业应根据实际发生损失的财产所属类别和项目‚认真对照13号令中所要求报送的各项证明材料‚及早加以准备。13号令中还大量引入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机制‚重视中介机构在财产损失涉税管理中的作用‚明确提出在多项财产损失的税前扣除审批中‚企业应提交税务师事务所等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鉴定意见书。13号令的这一规定与之前的相关规定相比发生了较大变化‚在国税发[2000]84号文中.只是提出:“需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在税前扣除的事项。省级税务机关可以作出规定‚要求纳税人在上报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时‚附送中国注册税务师或注册会计师的审核证明。”

  4、坚持税前扣除的时间性配比原则。13号令规定:“企业的各项财产损失‚应在损失发生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非因计算错误或其他客观原因‚企业未及时申报的财产损失.逾期不得扣除。”即使“因税务机关的原因导致财产损失未能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应调整该财产损失发生年度的纳税申报表‚重新计算应纳所得税额。”同时还规定:企业发生的各项需审批的财产损失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15天内(原为45天)集中一次报税务机关审批。13号令作出上述规定的一个重要目的是防止企业不当避税‚例如将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年度的财产损失故意不作申报扣除‚人为延迟到应税年度扣除‚以从总体上规避税负。

  5、细化财产损失金额确认和计量方法‚缩减征纳双方及中介机构自由裁量的空间。以逾期三年以上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为例‚13号令中规定税务机关应依据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来认定为损失。而且‚中介机构的推断和评判被设定了三个前提‚即:企业(债权人)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三年亏损或停止经营;双方在三年内没有业务往来。再以资产发生永久性或实质性损害为例‚会计核算中一般是对固定资产、长期投资计提全额资产减值准备‚对存货和无形资产则按账面价值全部予以转销。而13号令中规定在确认税前可扣除的财产损失时必须扣除损失财产的可收回金额‚该金额可由中介机构评估确定‚未经评估的‚固定资产和长期投资的可收回金额一律暂定为账面余额的5%‚存货为账面价值的1%。对于上述事项中会计制度与税收制度方面的差异‚企业应作必要的纳税调整。

  6、简化审批程序‚严格执法责任。13号令中取消了国税发[1997]190号文中对需审批的财产损失应“层报上级税务机关审批”的要求‚而是规定:“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不得实行层层审批‚企业可向所在地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也可向省级税务机关规定的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申请。”因此‚企业应关注本省省级税务机关关于13号令具体实施办法中对审批权限的划分‚根据本企业财产损失的类别、项目和金额.明确上报对象‚提高工作效率。

  二、相关问题的探讨

  尽管13号令完善了财产损失的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但细细推敲其中的内容‚笔者认为在执行中仍然存在着一些有待解决的问题。

  第一‚13号令中虽然相对明确划分了企业自行申报扣除的正常损失和需申请审批扣除的非正常损失‚但实务中也不乏一些似是而非的业务事项‚需要认真斟酌后予以定性。如企业预付一笔订金记入“预付账款”‚后因本企业单方违约而被对方作为违约金扣留‚企业转入“营业外支出”。如果将该项支出作为违反经济合同而支付的违约金‚税法中规定可以在税前扣除‚且未设定审批程序。而主管税务机关或许会将其认定为13号令中第七条第二款的“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的坏账损失”‚并要求履行报批程序。笔者认为‚对此类业务应从总体上分辨其属于正常损失还是非正常损失‚再确定相应管理办法。本例中应属于后者。

  第二‚如前所述‚13号令中大量引入的中介机构的鉴证机制‚如果属于通过对账面记录的审查、核对形成鉴证意见的‚则这里的中介机构显然应为税务师事务所等;但如果属于对非货币性资产的技术性能、品质等方面进行鉴定‚13号令中只是笼统地规定“应取得国家有关技术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问题是‚企业的资产种类繁多‚到底应由哪些部门和机构出具鉴定证明才有效力呢?这需要企业仔细辨别后请相关机构鉴定‚笔者认为最好事前与税务部门沟通一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