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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的解读
颁布时间:2006-02-09 来源:纳税服务网
就业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社会和谐的大事,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就业再就业工作,2002年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为进一步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3年后又下发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而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问题依然是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重点,基于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为了更好的贯彻落实上述一系列政策,经国务院同意,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6]8号),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该文件对新的再就业税收政策的具体操作程序作了规定。
确定了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享受税收政策的认定、审核程序
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商贸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可申请享受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
1、文件规定了企业向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递交认定申请所需报送的资料(详见法规第一条第一款)和申请减免税所需资料(见法规第一条第三款第一点)。
2、劳动保障部门在认定时需要重点核查《再就业优惠证》有无税务部门戳记、有无1年期以上的劳务合同、有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记录和《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和企业上年职工总数是否真实等四项内容。(详见法规第一条第二款)。
3、税务部门审批减免税程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均由地方税务机关征管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先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年终根据企业实际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情况再减免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分属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征管的,年度内先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年终由地方税务机关将企业实际减免税情况和剩余额度等信息交换给同级国家税务局,国家税务局再减免企业所得税。
确定了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享受税收政策的认定、审核程序
依据财税[2005]186号文件的规定,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和税务机关审核,可以免征3年内企业所得税。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从事工程总承包以外的建筑企业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70%以上(含70%);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确定了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享受税收政策的认定、审核程序
1、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领取税务登记证后,可持减免税申请、《再就业优惠证》、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按照财税〔2005〕186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在年度减免税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如果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税款小于年度减免税限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税款限定,若大于年度减免税限额的,以年度减免税限额为限。
确定了各项再就业税收政策的年度检查制度内容和监督管理办法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审批减免税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中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年度检查制度、《认定证明》和《再就业优惠证》管理制度按照国税发[2002]160号第七条第(一)、(二)项和国税发[2005]4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同时文件还对需要废止的各项再就业税收政策文件和部分条款进行了明确(详见法规第五条)。
据了解,由于2002年制定的各项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的审批期已于2005年底截止,为解决好历史遗留问题,帮助下岗失业人员尽快实现再就业,财政部、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要求,对新的再就业税收政策加以明确。新的再就业税收政策,在对减免税方式、政策扶持范围等方面进行了必要的调整后,将政策审批的截止时间延长至2008年底。这个通知就是为了配合新的再就业税收政策的实施而出台的。